知产案评 | 从小猪佩奇案谈著作权案件涉外法律适用和损害赔偿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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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阁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
系列动画片《小猪佩奇》片尾署名显示原告是该动画片权利人。美国版权局出具的登记证书显示,原告是小猪佩奇形象的权利人,该形象是雇佣工作成果,首次出版国家为英国。该动画片和形象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在2018年(第十五届)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上,被告将小猪佩奇形象张贴在其运营的共享汽车上,且在其微博和微信上同步进行相关宣传,在宣传中使用了含有小猪佩奇形象的共享汽车照片和《小猪佩奇》动画片中相关画面。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对小猪佩奇形象享有的复制权,以及小猪佩奇等4个动画形象、《小猪佩奇》动画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判决】
北京互联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全额支持了原告关于赔偿数额的请求。
【裁判分析】
本案明确了作品的原始权利归属应适用作品起源国的法律,且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擅自利用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行广告、代言意义上的使用,构成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不应低于正常许可费。本案裁判要点为:
(一)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利归属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本案中,中国和英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自动保护原则,英国主体的著作权在我国自动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在我国无需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其作品自创作完成即产生著作权,其著作权的权利归属(原始权利归属除外)、权利内容和侵权责任等问题适用我国法律进行评判。为确保著作权权利归属问题的确定性,应当明确,作品的原始权利归属由作品起源国的法律调整。按照作品起源国法律确定原始权利归属既是明确的,也是稳定的,不会因为其他国家的法律有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这样有利于激励创作者创作的积极性,有明确的权利人,亦便于作品使用者寻求许可和支付报酬,有利于作品在不同国家的传播。
美国版权登记证书,不能当然的证明《小猪佩奇》美术作品的权利归属。根据该证书的记载,该美术作品的起源国为英国。如前述分析,《小猪佩奇》美术作品的原始权利归属应适用该美术作品起源国的法律,即英国法。
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11条版权所有权(2)项规定:“除非雇佣合同有相反规定,由雇员在受雇期间创作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其雇主为首位版权所有人。”本案中,《小猪佩奇》美术作品在英国创作,该美术作品是为了《小猪佩奇》动画片而创作的雇佣工作成果,《小猪佩奇》动画片的制片者是雇主,故原告享有《小猪佩奇》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二)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
被告使用《小猪佩奇》动画片和《小猪佩奇》美术作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并提交了授权许可协议予以佐证。就本案而言,被告使用《小猪佩奇》动画片和《小猪佩奇》美术作品,不是依上述作品直接获益,而是利用上述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推广宣传其共享汽车服务,是一种广告、代言意义上的使用。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根据被告的上述使用方式从市场正常交易的角度予以确定。
从正常的交易角度考虑,被告想要使用原告的作品需要征得原告许可并支付许可费,在许可费的确定上双方均会考虑作品的知名度、盈利能力,被告的使用方式、期限、范围等因素,双方通过磋商最终确定许可费金额。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就是上述许可费的丧失。但是被告并未就许可及许可费问题与原告进行磋商,因此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不应低于正常的许可费,否则作品使用人将没有事先获得许可的动力,无法起到预防和警示侵权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收益多来自于版权许可费用,其主张可以从2018年多家媒体的报道中得到印证。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共享汽车服务及网络商业宣传中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使原告的市场交易机会丧失,给原告造成了许可费的损失,该损害已经实际发生。原告提交了版权许可协议,部分协议有付款凭证、收款通知佐证,并与媒体的公开广泛报道相互印证,具有符合常识的初步证明力。上述版权许可协议中许可的是《小猪佩奇》动画片,有许可范围、使用方式、期限、金额等明确条款,上述协议可以作为本案中计算原告许可费损失的参考。在上述基础上,本案可通过在原被告双方间虚拟交易而计算出正常的许可费。
综合下列因素,本案中的正常许可费可定为50万元:第一,2018年小猪佩奇形象在我国已经成为受广泛欢迎的现象级文化产品,该形象具备较高的盈利能力,在我国已经有数百项授权和衍生品协议,权利人在许可谈判中享有较高的议价能力;第二,因小猪佩奇形象不仅仅在儿童群体中广受欢迎,亦受到成年人的追捧,甚至成为一股潮流,该形象具备进入共享汽车领域的可能性;第三,从被告的使用方式来看,被告将小猪佩奇形象张贴在其共享汽车上,并以此为核心卖点,以“途歌佩奇车上纹,掌声送给社会人!” 为主题进行商业宣传,吸引社会关注,共享了小猪佩奇形象的粉丝流量,同时在其微信公众号和新浪微博上进行相关的“寻找社会车”“小猪佩奇后备箱集市”等两次主题活动的商业宣传,实现线上线下流量共享,被告借势小猪佩奇化身成为“社会车”,起到了较好的宣传效果,该种使用方式较高程度的利用了小猪佩奇形象所蕴含的市场价值;第四,从权利人提交的两份许可协议来看,小猪佩奇形象在非独家使用的情况下,在儿童纸品等价格较低的商品上保底的年许可费为25万元左右,许可在儿童包类的商品上保底的年许可费为65万元左右;第五,被告自2018年4月25日开始使用小猪佩奇形象,截至2018年12月13日,被告的微博账号上仍旧有涉案小猪佩奇形象,其侵权的时间较长。故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是上述正常许可费即50万元的丧失,损害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该金额,据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予以全额支持。
本案判决中关于损害赔偿一节的论理,细化了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实际损失计算方法,该细化规则包括:1.原告的损害已经实际发生;2.原告的实际损失是许可费的丧失;3.通过在原被告双方虚拟交易而计算出正常的许可费。同时,明确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数额不应低于正常的许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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